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全称为:“内蒙古民族贸易促进会”。英文译名为:“Brokers Association of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缩写为:“BAIMAR”。
第二条 本团体是有志、热心于促进社会和谐的仁人志士、企业、其他组织自愿结成的地方性、非盈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内蒙古民族贸易促进会,围绕内蒙古经济发展战略,充分发挥作用,借助国家“一带一路”的发展契机,沟通与中国乃至世界友好国家的经济联系,助力内蒙古地区民族企业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创新帮扶模式,积极建立支持与扶助民族企业的孵化平台和内蒙古企业交流互动平台。帮助具有鲜明民族特色企业做大做强,确保把社会援助资源最大化的用于内蒙古地区。
创新内蒙古地区经济发展的的新路子,坚持发展内蒙古民族产业,繁荣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团结,振兴民族经济,助力内蒙古民族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第三条团体接受业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自治区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团体住所在: 呼和浩特市东方银座1号16层。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是:
一)组织会员企业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协助政府做好民族贸易促进工作,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族企业发展。
(二)研究民族贸易经济基础理论,探索适合我区民族贸易发展方向,探讨国家应采取的特殊扶助政策和措施,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为加快发展民族地区贸易经济献计献策。
(三)组织协调行业、地区、部门间的各方面关系,促进区域经济联合,增强民族经济实力。
(四)沟通信息,开展咨询活动,组织商品、技术交流,为民族企业搭建贸易服务平台。
(五)举办各种培训班,不断提高民族贸易干部队伍素质和科技术水平,推动民族贸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六)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促进边境贸易和对外贸易,推动民贸企业走向国际市场。
(七)发扬民族文化,挖掘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带动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
(八)开发民族地区旅游资源,发展民族地区旅游经济。
(九)利用现代营销模式,如通过电子商务等形式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十)通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族地区服务型经济的发展。
(十一)通过发展现代农业,促进民族地区农业经济的升级。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未在其它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经社团登记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理事长(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社团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会长向会员大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管理费用支出不能超出当年总支出的20%。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级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有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经自治区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有关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于2015年11月3日本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自治区民政厅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会理事会。